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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刑事辩护意见

2016年5月25日  济南优秀刑事律师   http://www.jnzdxsls.cn/
Normal07.8 磅02falsefalsefalse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4/* Style Definitions */table.MsoNormalTable{mso-style-name:普通表格;mso-tstyle-rowband-size:0;mso-tstyle-colband-size:0;mso-style-noshow:yes;mso-style-parent:"";mso-padding-alt:0cm 5.4pt 0cm 5.4pt;mso-para-margin:0cm;mso-para-margin-bottom:.0001pt;mso-pagination:widow-orphan;font-size:10.0pt;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fareast-font-family:"Times New Roman";mso-ansi-language:#0400;mso-fareast-language:#0400;mso-bidi-language:#0400;}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沈菲菲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卷宗,参与了本案庭审。综合本案各项证据和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王某某通过当庭对于死者及现场照片的辨认,否认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女性为死者来海燕,也否认当日使用过避孕套,同时,被告此前是否在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录入过DNA信息这一点也存在疑问,这就使本案基础事实产生了重大疑点。即便被告以上辩解不被采纳,本案事实依然存在争议:一、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害人死亡时间存在疑问。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害人来某某死亡时间为2004年11月25日4时许。但是侦查机关出具的尸检鉴定书只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了结论,未对死亡时间作出结论,那么公诉机关认定死亡时间的依据是什么呢?显而易见,公诉机关是依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做的第一份供述而做出的推断,但由于被告当庭否认其供述的可靠性,且该供述本身也存在许多疑点,因此这种推断毫无依据,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客观事实上不能确定被害人死亡时间。证人杨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很肯定地说他在25日早晨6点多和7点多两次看见被害人穿着睡衣出来上厕所,而且又强调那是他“最后一次看见她”。如果证言属实,那么至少在25日早晨7点被害人还是活着的,而这个时候被告人早就回到船上了,那么杀人者显然不可能是被告王某某;如果证言不属实,那么证人为什么撒这样的弥天大谎?如此明显的疑点,侦查机关竟然没有做出进一步调查,就草率认定被害人死于凌晨四点,其认定缺乏依据,存在明显疑问。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就是杀害来某某的凶手。侦查机关锁定王某某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依据就是DNA鉴定书,但是DNA鉴定意见即便是真实可靠的,也只能证明王某某和来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不能进一步证明王某某是否杀害了来某某。根据侦查机关在2004年所做的侦查,当时没有任何人看见或者听见他们之间发生争执,事实上,因为嫖资发生争执这一细节是王某某主动供述的。王某某承认争执却否认杀人,这恰恰证明他说的是实话,他并不知道来某某已经死亡,否则他大可不必承认发生争执。而侦查机关为被告人做的第一份笔录,除质证时提到的没有保障犯罪嫌疑人休息权、录像内容与笔录不完全一致等违法、违规问题之外,其中还存在众多疑点。笔录中称,二人争执时把电视机碰掉在地上了,而且还在吵架,来某某声音特别大,如果真实情况如此,那么半夜里这么大的动静一定会把邻居吵醒,但事实上楼下的邻居没有一个人听见异常声音,这显然不合情理。而且,在是否用长裤缠绕被害人以及缠绕部位、方式、被害人摔倒的位置等方面,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也与现场照片不符。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他只是用长裤将被害人推倒在床边,而且二人发生争执时的位置是在地上而不是在床上。而从现场图片上看被害人颈上的长裤缠绕方式是:用裤裆顶住颈前,两条裤腿分开绕在脖子上,在颈后交叉缠绕后又绕回颈前,在颈前收紧。要完成这一动作必须是两手同时配合,单手是无论如何不可能完成的。但是笔录中却称王某某是左手缠裤子,右手把着她的胳膊,这又是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地方。因此,该份笔录疑点重重,不能自圆其说。而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证实王某某杀害来某某。间接证据DNA鉴定书又是孤证,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王某某就是杀人凶手。三、侦查机关对于大量涉案事实未予以认真核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他身上携带的500元钱被被害人拿走,二人发生争执后,他也没有再将钱取回。根据证人李艳华、杜二朋、张桂珍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有一部手机(号码为13863079540),现场有一个手机充电器,也证实被害人应当有一部相应的手机。证人周艳秋则证实被害人手上戴有一个白金戒指。但是在侦查机关所做的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中却没有以上钱、手机、戒指的登记,说明现场这些最值钱的物品不翼而飞了。与此同时,现场却又多了一件可能不属于被害人的物品——手表。被告人和被害人自己都不戴表,那么现场那只表盘比较大、疑似男款的欧米茄手表属于谁?现场提取的足迹属于谁?作为作案凶器的长裤上是否有不属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第三人的痕迹?现场的电视机是碰掉地上了还是原本就在地上?以上细节都与本案事实有密切联系,理应一一查实,但在卷宗材料里却均无呈现。另外,被告人称自己凌晨1点坐小船回到工作的大船,并且在船上向其他船员借钱支付坐小船的钱。如果这一供述属实,而被害人又确实死于凌晨4点,那么被告杀人的事实也是显然不成立的。但是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同样未对此进行调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也就是说,无论王某某的辩解是否属实,公安机关都应当进行查实,并将核查情况附卷,但显然公安机关违反了该规定,在羁押被告人之后就案件事实部分只做了一份DNA鉴定书和4份讯问笔录就草草结案,其办案程序之草率前所未见。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仅凭一份DNA鉴定书就推定被告杀人。人命关天,被害人来某某的遭遇固然令人遗憾和同情,但被告人王某某的命又何尝不是一条命?草率定罪并不能彰显法治和正义,只可能放纵了真凶!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文章来源: 济南优秀刑事律师
律师: 杨统河 [济南]
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5316788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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